运用BOT方式开发旅游资源虽然具有雄厚的资金保障,但同时也可能会在开发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可能是由于对旅游资源的不当开发,影响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作为项目投资方的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投资景区建设,尤其是自然景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而旅游资源开发的资本回收期一般较长,因此就在开发过程中往往表现出急功近利的行为,如在投资运营后,无视景区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通过尽可能多的增加游客数量以便在较短时间回收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同时由于通过BOT方式开发旅游资源的前提是特许经营期的存在,一旦特许经营期结束就意味着要将项目设施无偿转移给政府,这就导致了在经营期即将结束时,投资方极可能为了最大限度获利而进行掠夺性开发,从而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严重阻碍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投资方的行为。 (4)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政府保证做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两方面的规定也是BOT方式实施的一大障碍。 尽管以BOT方式投资于的项目对投资者来说是一项高回报率的商业活动,但是它存在着超过一般投资项目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商业风险通常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政治风险则涉及国家的政治、法律等投资环境问题,存在许多投资者难以预测控制的情形,因此按照国际惯例,一般要求政府在BOT项目中提供一定的保证和承诺。在我国由于未对景区是否可以出让经营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更需要通过政府保证来增强投资者投资旅游资源开发的信心和安全感。尤其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通过东道国的政府保证,一旦出现政府违约或约定的政治风险时,投资方可以从减少损失,并且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保护其权利。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对政府保证做出了一些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但内容含混,缺乏可操作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货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做出承诺”。由于担保法的效力高于吸收投资通知的效力,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是禁止政府保证的。尽管理论界有观点认为,BOT投资中的政府保证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含义不尽相同,不能简单划等号。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却制约了BOT项目在我国资源开发中的顺利实施。
3.法律障碍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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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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