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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BOT在我国实施的法律思考
2007-11-23 16:04:40  作者:许沛 吴苏贵
  BOT项目的实施涉及到政府担保的问题。但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其原因是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债务,其风险性是很大的。关于政府担保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都曾明文规定,禁止政府部门对外担保。应该承认BOT项目的政府担保同一般意义上的政府担保有所不同,但是,BOT项目的政府担保能否实施、如何实施,毕竟没有可供依据的法律条文。我们认为,禁止政府担保的要害在于债务风险,对BOT中那些不涉及政府债务的担保则须进一步研究确定。

3、BOT项目纠纷争议的解决应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实施BOT项目各方发生争议是难免的。关于涉外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中国政府已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并且加入了有关国际仲裁的《纽约公约》,这为BOT项目纠纷争议的解决创造了一定的条件。然而,我国有关涉外纠纷调解的法律条款还不完全适用BOT。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个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等,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这类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特点之二是当事人权力与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失都是由中国法律进行调整的。一旦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在中国仲裁时也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在国外仲裁时也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否则,即使国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中国的法律也不会给予认可支持,更难以顺利执行。如果BOT纠纷仲裁的公正性得不到海外投资者的确认,BOT的实施就会遇到困难。值得注意的是,BOT纷争并不完全适用上述法律关系调解范畴,因此,应进一步研究更为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

4、BOT项目公司规避风险的具体操作困难。
BOT项目投资量大,周期长,有较高的多种风险,因此要求项目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以规避风险。但此项要求无现行法规可供依据。鉴于中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政治风险可提供保险,但其他风险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协商。此外,像市场风险之类的商业性风险,保险公司一般是不能提供保险的。

5、BOT项目的转让无现行法规可供依据。
一旦BOT项目特许期结束,BOT项目的所有权随即转让给中国政府指定的国营单位,这是BOT项目最主要的特征之一。但是如何保证项目公司转让时整个设施完好,没有现行法律条文可供依据。我们认为,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对BOT项目公司的破产概念作出完全不同于一般外资企业破产的法律界定。

6、BOT项目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筹资自主性受到限制。
中国《外资企业法》细则第二十六条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作了如下限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由审批机关批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其也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在现行法规条件下,项目公司在中国境内通过募股、借贷、发信用债券等方法筹资几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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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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