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粤港信息日报》
BOT为建设(BUILD)、运营(OPER-ATION)、转交(TRANSFER)的英文缩写,是80年代以来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比较新颖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方式,即在一定期的徼经营期内,将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市政设施项目)交由国内或国外承包者建设、经营,特许经营期结束后,此项目设施完整地转交给国有部门单位管理经营。我国有一些基础设施项目已经或将要采用此方式。这对于解决基础设施瓶颈矛盾、缓解资金紧张以及加快经济发展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创造一个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环境,对于推行BOT至关重要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作的重要保证。BOT方式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相应要求更为健全、完善的法律环境。保障BOT方式顺利推行的法律环境主要指,立法能够协调与BOT方式相关的各活动主体的行为规范,确认各方应享有权益和应承担的义务,确保各活动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序的实施BOT项目的建设、经营、转让。实施BOT,涉及经营“特许期”和所有权转让等一系列新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不能完全适用。 首先,一旦政府通过谈判或公开招标,确定一个BOT项目中标者并与之签定委托授权协议或合同,该中标者发起成立的项目公司就具备了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全部特征和内涵:项目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一切经济活动以比较利益为基础,受利益动机去配。因此,无论BOT项目公司的运作,还是政府对BOT计划的宏观调控管理,都应该在一个与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法律环境中进行。 其次,就近期我国采用BOT方式扩大利用外资的背景看,BOT实质上是一种涉外经济行为。因此,有必要创造一个既从中国国情出发,又与国际惯例和市场规范保持一致的法律环境。这可使国外投资者明确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有利于他们打消各种疑虑,加入BOT项目的竞争,也使我方具备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应付各种涉外纠纷,避免不必人的损失。
二、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实施BOT还存有不少法律上的问题
1、政府的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现行涉外经济法规约束的行为主体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包括政府,而在有BOT的运作中,涉及不少政府行为,如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合同和政府保证BOT项目的相对垄断地位等等。按照国际经济法,行为主体可以包括政府,但政府通常须以国库财产为基础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条文中,政府是能够同外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但这并不涉及政府财政上的风险。我们认为,只要不涉及政府财政上的风险,政府能够参与BOT的实施。
2、BOT项目的担保,目前尚无可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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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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