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BOT实施之所以存在上述法律环境支撑不够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我国现行利用外资法规没有包容BOT方式的特殊性
首先BOT项目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表现在: (1)BOT项目一次性投资量很大。BOT项目公司不仅需要具备较大的资本,而且必须在项目实施前对项目的预期收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作出足够的估计而一般独资企业对收益和风险的估计则没有如此高的要求。投资者开始时可能投入较少的资本,然后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投资、扩大生产。 (2)BOT项目主要通过收取使用费而获取收益,其价格的确定涉及到社会各方面,因而极为复杂。而一般独资企业通常以产品销售获取收益,其价格完全由供求关系确定。 (3)BOT项目通常为社会公用事业,一般具有相对垄断的地位。这给政府的管理带来新的问题。而一般独资企业则不具备这一特点,除市场平等竞争外无特殊制约要求。 (4)BOT项目公司受长期合同的约束,并在特许期结束后将整个产权转让给国营单位。这就给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各方面带来一系列新问题,时间跨度也很大,而一般独资企业则无此问题。 其资,BOT项目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商承包工程。在一般工程承包方式中,承包商只负责项目的建设,而政府和其他单位负责融资和拥有建设项目。在BOT项目中,项目公司必须发挥三方面的作用:(1)作为设计者、建设者和设备供应者;(2)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和股权投资者;(3)作为特许期内项目产权的拥有者和经营者。 上述差别均明了BOT项目的运作既有一种政府行为的特征(即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又有一种企业行为的特征(即项目公司对项目的建设和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必须对有关的经济法律环境提出进一步的要求。 四、BOT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尚难顺利运作,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备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适应BOT的法律环境建设既要有中长期的总体考虑,又要有近期应急措施。
就长远而言,BOT方式的实施将在市场经济相当发达、法律体系充分完备的条件下进行;就中期而言,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化的过程中,BOT方式的实施可以按照专门颁布的BOT项目管理条例(或办法)进行;在目前条件下,推行BOT只能采用政府特许的方式,针对具体的BOT只能采用在政府签署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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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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