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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障碍
2007-11-23 18:06:14  作者:刘力华、李科
   
 (二)对BOT项目资本方面的限制
   外商以BOT方式投资于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以两种方式在我国设立项目公司:一种是项目主办人由境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共同组成,项目公司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因此,两者均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范畴,适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的《通知》第1条规定:"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据此可以推定,国家工商局于1987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应适用于采用中外合资方式建立的BOT项目公司,该暂行规定第3条指出: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然而,BOT项目公司与传统外资企业的资本结构有着明显的差异,BOT方式进行的项目一般均需要十几亿至几百亿的投资,但项目主办人自有的资本极度有限,通常是由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进行筹资。一般来说,项目公司长期负债和自有资本之比在6:4至9:1之间,大大高于一般的资债比例。例如,英法海底隧道的投资总额高达103亿美元,而股本仅为18亿美元,资比例为2900万美元,资股比例达95:5;再如,深圳沙角B电厂总投资额高达5.5亿美元,注册资本仅为1700万美元,资股比例达40:1。BOT投资方式的资债比例高的特点是由BOT项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是以我国外资法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规定为标准来设立项目公司,必然会成为外商以贷款方式解决BOT项目资金的法律障碍。因此,BOT方式的特殊资债比例要求法律对其承认,这种要求是合理的。
 
   在实践,BOT项目筹资方式日益多样化。除通过贷款外,一些BOT项目已用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方式筹资。多渠道的筹资方式有利于降低BOT项目风险,减少筹资成本。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对发行股票和公司券均持限制性的态度。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中指出,债券发行主体应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应有中长期商业借款指标,并有偿还债券资金外汇收入来源。《公司法》规定,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股发行人必须由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其中有些条款与项目公司股本低和投资者出资时间迟的动作特点不相适应。第7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13条规定:"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书到银行开立专人账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字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这些规定,均限制了BOT项目的筹资方式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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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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