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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障碍
2007-11-23 18:06:14  作者:刘力华、李科
   
   关于项目公司出资时间,BOT方式所要求的"先注册、后出资"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与《公司法》中确定的"先出资,后登记"的原则相冲突。在按主体立法的现行法律体制下,这种不同尚可解释,但这将为中国投资者采用BOT方式建设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甚至可能使中国投资者无法在中国运行BOT投资方式。由此可见,按主体立法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按企业组织形态立法才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才是平等竞争的保证。
 
 三、实施BOT项目投资回报率方面的立法障碍
   投资回报率,是指在项目经营期内所有现金流出和流入的现值的率,即项目利润与投资的比率。由于基础设施建设风险大,利润低,东道国政府为吸引私人投资,弱化投资风险,一般要考虑给予投资者一定的投资回报率保证。不过,这种保证一般是间接地,并限于对市场和价格的保证,而不包括对工程超期、超支等商业风险的保证。但从实质上政府对投资回报率的保证仍属于对商业风险进行保证的范畴,而并非政治风险方面的政策性承诺或保证。
 
 (一)BOT项目的投产回报模式

   国际上BOT投资实践,投资回报率存在三种投资回报模式:
   1.自负盈亏的投资回报模式。即指完全由项目公司自负盈亏,承担经营后果;
   2.固定比率式投资回报模式。即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按事先协商确定的投资回报率承担投资回报数额,而不论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善。例如,在菲律宾的BOT电厂项目中,政府就保证国家电力公司按高于市场成本电价的15%价格购买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从而间接地提供投资回报率。
   3.弹性比率式回报模式。即指政府与项目投资者通过谈判确定一个投资回报率的上下限,经营收入越过回报率上限部分归政府所有,底于回报率下限时由政府补,在投资率上下限之间的经营收入归项目公司所有。
   4.上述三种投资回报率模式中,自负盈亏式的投资回报模式不涉及政府对投资回报率的保证问题,相应地,BOT投资者的风险最大,同时盈利的可能性也最大。而在其余两种投资回报模式中,政府均对投资回报率提供保证,其中,BOT投资者在固定比率投资模式中风险最小,相应地盈利也较低。由于BOT项目一般负有较大的风险,因此,政府保证的投资回报率应略高于国际上同期贷款和拆借融资的利率。在弹性比率投资回报模式中,BOT投资者的风险和盈利机会界于"自负盈亏模式"和"固定比率模式"之间,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投资回报模式。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BOT项目投资回报率的限制
 政府提供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将会使政府负起偿债责任,提供这种保证,将违反《担保法》第8条中"国家机关得保证人"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计委等3部委的《通知》第3条中规定的:"项目公司也要承担投资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内容。然而,在国内BOT实践,就有地方政府对BOT项目提供投资回报率的做法。如1994年上海市政府专为上海延安东路隧道复建工程发布了《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发展公司全作双方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港方投资者在专营期内从隧道发展公司取得百分之十五的投资回报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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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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