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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不可忽视合同管理

2008/9/9 8:13:38 |  1742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范围要明确笼统要吃亏很多建设项目的监理合同关于范围的条款界定不清,给索赔工作带来不便。例如:在某厂房建设监理项目中,锅炉房工程是用“厂房等”的字眼来表述的,这就很难界定监理的合同范围是不是包含锅炉房项目。也很容易引起争议,甚至有可能给监理单位日后索赔造成麻烦。因此我认为监理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一定要把工程项目写清楚,写具体,有一是一,千万不要因一字之差,使索赔无着。
  当然,如果业主没想到或故意不写的项目,我们也可以不理会。只要没有“及其”“等”之类的字眼,就不会给我们日后索赔增加麻烦。但是要警惕的是:业主故意将合同漏项的内容私下交给现场监理工程师操作。如果发现有此种情况,要对监理工程师按违纪论处。
  合同有变化权利应坚持一种情况是:有的业主为了压低监理费,在签订合同有意压低建筑面积,少写工程投资。经如:实际面积是26000平方米,但合同约定的只有23000平方米。监理单位显然吃亏了。针对此类情况,我认为既要看合同,更要看实物量,依照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约定的收费比例,有根有据地向业主索赔。
  另一种情况是:因重大设计变更而增加了工程量,但在监理合同中没有监理费的补偿办法。尤其是对监理费一次包死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损失更大。对此,我认为也应该依照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约定的收费比例,按实物量有根有据地向业主索赔。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合同签订时就明确约定出现这种情况后的处理办法。
  此外,还有一种合同矛盾的情况应引起监理注意。比如,在监理合同的“标准条件”中约定:“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是其“专用条件”中约定:“是单位承诺自备且无需业主给予经济补偿的设备如下:电算设备、照相录像设备”。如此,连在“标准条件”中规定的“经济补偿”,而在“专用条件”中主动放弃了。这样的约定必须导致监理公司投放在该项目上的某些器材发生的维修费,再加上折旧费,均由监理自己承担。
  合同不明确  监理定吃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时常发生因业主资金不到位以及设计、材料、地方关系协调等意外情况,使工期拖延甚至停工。本来这些费用监理是可以索赔的,因为这时我们投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不可能立即离场,监理公司的成本事实上是加大了,但是由于很多监理合同只约定了“由于非监理的原因合同期(工期)可以延长”,而没有约定在延长期内对监理的劳动报酬。就使原来的“有利可图”变成了“无利”甚至“赔本”。笔者曾就此问题抽查三份监理合同,有的约定了监理合同有效期(一般与施工合同工期相同)和由于非监理的原因导致停工或工期延长时监理的权利义务。有的约定了“在工期延长时监理人员劳动报酬另计”的条款,有的只约定了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没有约定赔偿事宜。
  实践证明,造成工程延长的责任一般不在监理。但问题是如果合同没有对工期延长后的监理报酬作明确约定,那么在索赔时吃亏的只能是监理。鉴于此,我认为在今后签订监理合同时,应该注明合同有效期(工期),以及由于非监理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或停工时,对监理人员报酬的补偿办法。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要提醒监理单位注意,对合同化建议奖的资料要保存好。笔者在许多监理项目中看到,监理合同中都有“因监理单位的合理化建议而使业主节省建设资金时,业主给予监理单位一定比例奖励”的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业主也采纳了监理企业和人员提出的许多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有的项目注意保存了相关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原始资料,这就为我们向业主索赔提供了依据。但有的项目,一是对奖励的比例不明确,二是监理工程师没积累相关资料,给索赔工作带来不便。因此我希望监理工程师们要象管工程那样管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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