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投资者对项目承担的责任仅仅限于其出资部分,换句话说,根据公司有限责任原则,贷款人对项目投资者的追索权紧紧锁定在项目公司的特定范围。除此之外,投资者并不直接进行项目融资,而仅仅通过间接的信用保证方式来支持项目公司的融资,如提供完工担保、以“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或“提货与付款”等形式。这种担保一般不反映在投资者的会计报表中,对于投资者的资产负债比例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对投资者的项目外正常经营产生消极影响,从而便于投资者资产负债表外融资。
该模式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项目投资者对项目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项目公司成立时间较短,缺乏经营经历和资信水平,除了各个投资人以股本金的形式出资外,并无其他资产以满足贷款人对资金安全性的要求;且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初,正处于项目的筹备、建设期,资金投入量较大而效益却无法体现,这也正是项目融资特点的体现。因此,项目融资的顺利进行,除了项目公司自身之外,还需要投资者提供一定形式的信用担保,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项目融资有限追索权并非绝对的,特定情况下的灵活处理,正是项目融资“创新性”和“充分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践。
(二)税收方面。公司作为项目融资模式在税收方面较其他模式有着自身的弱点。当然,这一点并非是法律上存在的弱点,而是各国税法对公司依法纳税的规定比较完善所造成的。一个国家的重要收入来源为税收,公司作为最典型的企业形态,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对一个国家的税收贡献是巨大的,每一个国家对于公司所应缴纳的税种、税率、税基等的规定都十分详尽,因此,纳税的灵活性较差。作为公司融资模式,应该考虑到税收对于项目融资的根本性影响,努力争取、创造有利于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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