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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008/12/1 8:42:11 |  3884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A类)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B类) 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C类)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D类) 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E类) 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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