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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指定分包问题及与《FIDIC合同条件》相应内容的比较

2009/1/13 9:30:40 |  4558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商雇佣的分包商”。
     总承包商若没有以合理理由反对指定分包商成为其分包商,其应就指定分包商的违约向业主承担责任,这与我国的规定并不差别。那么,总承包商为何要接纳一个由业主指定的分包商,而且愿意承担它的违约责任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总承包商愿意接纳这样的指定分包商,其一可以稳定获得一笔管理费,其二,指定分包商必须保障总承包商免于由于指定分包违约而遭受一切责任,且总承包商可以就此要求指定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即虽然总承包商可能因指定分包商违约而向业主承担责任,但它可以比较有保障地全部转嫁给分包商,若指定分包商不在指定分包合同承诺对总承包商的保障内容,总承包商则可以拒绝与之签订指定分包合同。故,在既有收益,又有稳妥的风险转嫁的办法,总承包商是乐意在此情况下接受业主的指定的。另一方面,指定分包商又有一部分来自业主的付款保障措施,它也可以比较放心的在总承包商管理下进行工作了。所以,总承包商并非因为指定分包商违约其不承担责任而愿意接纳它为分包商的。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分包商违约由总承包商承担全部责任,但指定分包承担的工程往往不是总承包商可以完成或可以更好地完成的专业工程(否则,总承包商完全可以自行完成),所以才由业主或工程师指定分包。故,在分包商违约后,若由总承包商来确定违约指定分包商显然是不合理的,基于公平原则,应由业主或工程师再次及时指定,即他们有这个责任。若由于业主或工程师未及时指定新的指定分包商而导致的合同延期,总承包商有权要求延长。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建筑工程中指定分包问题,由于在立法时顾及到我国建筑行业和市场的混乱和不规范,没有将指定分包内容纳入《建筑法》。在其后的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中虽欲禁止,但规定不完善,且极易被规避,使得“禁而不止”又有损法律的威信。笔者建议,与其回避,不如在《建筑法》修订时,一并将此问题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在法律中予以明确,避免法律和现实两张皮的现象(没这么严重吧)。《FIDIC》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关内容,值得我们借鉴。(今天下午偶尔看到这篇甲指分包及与FIDIC相关内容对比的文章,乍看题目挺吸引人的,没想到通篇读下来,感觉语句很跌宕起伏,除了前文稍作总结外,后文FIDIC部分,简直和软件直译出来的一样,难以理解!文章主旨,前文开篇就谈国内将甲指分包责任通过现有国内法律转嫁于总包,提出不妥意见引出FIDIC,后文又说FIDIC和国内法律条款一个意思,指定分包仍然要总包总负责管理而且连带责任,真不明白他是什么意思,哎,下班了,回头再详读它吧,希望有个文络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局,建设部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75页
     〔2〕《工程建设合同与索赔管理》李启明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四月第一版,第239页
     〔3〕《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应用指南》,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航空工业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82页
     〔4〕《FIDIC第四版实用法律指南》,D.C.考伯特著,张明峰 彭凤国译,航空工业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12页
     〔5〕《工程建设合同与索赔管理》李启明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四月第一版,第239页
     〔6〕《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应用指南》,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航空工业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103页。第70.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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