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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及其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2009/2/17 9:58:09 |  8222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对于B、C两种情况,《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实施上述禁止性行为均属指定分包。《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具体认定中,如果分发包人有足够证据表明其被迫接受关于分包的指定,才构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尽管挂靠并不必然地发生在分包活动中,但是在实践中,被挂靠方往往声称其实施的是分包活动。挂靠在法律上认为是关于身份的欺诈,为法律所禁止。《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对挂靠所作出的定义。《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其细化的内容却值得探讨。
  3.4客体要件缺陷。A、将主体工程分包的。B、将专业工程非劳务部分分包的(即专业施工再分包)。C、劳务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工程作为交易客体,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实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条还和《建筑法》第29条同时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30条、第48条规定了非关键性工程的分包。
  3.5形式要件缺陷。A、未采用书面分包合同;B、分包合同过于简单。
  如前所述,A种情况的违法性是显然的。对于B种情况,我们可以参见《合同法》有关内容。《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而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施工合同的一种。当然,形式要件缺陷可以通过补正予以补救。
  3.6此外,还有违反本地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分包活动。A分包活动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办理《信用手册》;B主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C分包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
  4、建筑工程分包在《合同法》上的性质。
  4.1在法律性质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并存的债务移转”。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由债务人移转全部或部分债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转的债务而成为新债务人的现象。广义的债务承担应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结合实际情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2的这种情况;显然,在这里,债权人即建设单位,债务人即分发包人,第三人即分承包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4.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的情况。第三人代为履行,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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