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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2)

2009/6/2 9:27:10 |  5348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或低于成本价中标的结果不过是一种“利益的转让”,即建筑企业把合理利润转让给招标人,而社会福利并没有增加。由于缺乏利润的激励,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劳动生产力水平难以提高,市场的作用在这里并未发挥出来。在由市场自由调节达到市场均衡的过程中,建筑业必将经受严峻的考验。我们可能面临这样的局面:市场混乱无序,经济纠纷丛生,工程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倍增,行业矛盾重重,发展步履维艰;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受到制约,支柱产业的地位下降。而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听任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发挥作用。 
    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起步阶段,价格形成机制尚不健全,因而价格信号失真,很难真正反映商品价值和市场供求状况。通常认为,成熟的市场机制能够把价格确定在“市场出清”的水平上,即达到使市场供应量均可售出的价格,保持供需均衡;市场机制可提供市场运行所必须掌握的需求和供给曲线,正确地反映一系列有关消费者需求和生产者生产能力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以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市场机制还难以达到这种正常发挥其功能的程度。 
    事实上,市场并非万能,竞争也并不总是有效率的。“一个具有长期发展潜力的企业可能会在竞争中被另一个对特定环境适应性较强的企业淘汰出局。因此,在长期内,过度竞争的环境是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因为在这样的环境中,竞争过于严酷,以至于除了那些最有效率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都无法生存)。…没有理由相信市场经济会‘自然’地作出正确的权衡,特别是没有理由相信过于残酷竞争的市场经济比那些竞争温和一些的经济会更有效率”(斯蒂格利茨)。随着市场失灵现象日益增多,市场对政府的依赖性日益增强。发达国家同样在寻求新的发展模式,全面调整自己的发展战略。因此,一些学者,例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便指出:现代市场经济无一例外地是宏观管理、政府干预或行政指导的市场经济。 
    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管理,让市场运转得更好,以便纠正市场的失败,即对市场进行调控的行为,称之为“规制”或者“管制”。其含义为:政府从宏观管理出发,制定某种规则,市场主体各方必须按照这种规则行事,以避免社会福利损失,纠正市场的失败或失灵,使市场竞争接近最理想的状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价格下降是一个必然趋势,而价格的自由化则将推动这一态势的发展,当市场机制还不能正常发挥其功能的时候,这就迫切需要政府对工程价格进行规制,以弥补市场的不足。那么,我们应当怎样进行规制呢?能否象过去那样,以按定额编制的标底为准,制定一个允许上下浮动比例的规定?显然,这是行不通的。我们所能做的是制订一个能够为市场各方所接受的招投标交易规则,找到一个合适的、用以界定低于成本报价的方法,保持正常的利润以激励建筑业发展,使建筑市场运转得更好,更加规范、有序。 
    三、对低于成本报价界定方法的思考
    1、困难的界定
    对是否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的界定,目前的主要方法是“企业自证,评委认定”。即:由具有低于成本报价之嫌的投标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其投标报价没有低于本企业的成本;如评标委员会采信其证据,该投标报价便没有低于成本,否则便可确定为低于成本。 
    从本质上说,这个方法类似民法的基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追求“形式上的真实”,其本身并无不妥之处。但是,这个方法在招投标实践中却显得随意性很大,维持“公平、公正”的成本太高,难以达到政府对工程价格进行规制的目的。首先,投标报价是由投标人自主确定的,即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作为竞争的策略,投标人也决不会承认,他会竭力寻找理由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鉴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真实成本的计算较为复杂,对个别成本的考查更是难以把握,因此,评标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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