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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的尴尬地位

2010/3/25 8:32:26 |  4700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法院作出以上解释,硬是把监理活动说成是“到其他企业负责监理工作”,即监理工作成了施工企业生产活动中的一部分。 
    
    无奈的处境
 
    
    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与国外相比,在我国建筑实践中,监理的职责和定位发生了变化。监理工程师被法律法规赋予了质量、安全等多方面的责任,成了“公正独立的第三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企业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无形中,代行了部分政府职能。在实践中,原国家建设部不但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而且还专门下发文件提出宣贯要求,将国家强制性监理与企业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大力推进监理制度的实施与发展。 
    
    表面上看,法律赋予监理的权力似乎很大,监理人员似乎在履行着“准执法”的监管职能。但从本质上分析,多数监理业务是原来各地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技术质量监督局所行使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相当于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委托”。但监理企业做为“被委托方”,本身绕不过去的一个执法门坎,就是监理单位属于企业,没有执法权。只会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托监管责任提供一种借口。 
    
    当初,在北京西西工程事故发生之后,北京市建委曾于2005年12月1日发文,认定两名监理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不是出自检察机关,而是出自于行政部门。角色错位,职责错位。因为《安全生产条例》只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别无他权。如此境况,监理行业很是无奈。一方面在为诸如质监站、安监站等政府授权部门张目,另一方面又在为其背累。 
    
    委托监理不是出自委托方的自愿,只是出于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监理的必要性,建设单位未必明了。对于监理是否听命于自己,更缺乏足够的信心,“财权的掌控”丝毫不肯动摇。按规定,工程的每一项进展,必须在监理审核签字后才可继续。而在现实中,“三控”中的资金控制极少交到监理手中。目前,我们的建筑市场仍处于发育时期,市场主体不够成熟,主体责任意识仍很模糊。由于受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很多业主仍然沿用过去的“建设指挥部”“筹建处”等管理模式,主动委托监理难成气候。 
    
    1999年震惊全国的重庆市綦江彩虹桥整体垮塌事件,引起我国政府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高度重视。2000年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眼下,监理的作用大多仅仅局限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把监理工程师变成了“旁站监督”或者“监工”,监理的约束往往形同虚设。 
    
    某个施工企业能够拿到工程,往往与建设单位(业主)的关系妙不可言。在竞争激烈、项目难得的市场形势下,监理单位也同样为了生存与发展,不得不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对工程监理的某些环节上达成默契或者妥协,扮演着一种“远看象警察,近看似保安”的尴尬角色。在监理工作中,讲究“监理艺术”也许更胜过监理技术。有句顺口溜,“监理是拿甲方的钱卡乙方,再拿乙方的钱去骗甲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理工作的无奈处境。 
    
    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特殊主体修定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构成犯罪,其主体不再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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